索引号: | 014276657/2011-00014 | 分类: | 30 |
发布机构: | 环境保护局 | 成文日期: | 2011-08-03 |
信息名称: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 | ||
文号: | 赣环罚字【2011】12号 | 主题词: | |
内容概述: | 对赣榆县金山镇鑫利骨粉加工厂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决定做出行政处罚。 | ||
时效: |
赣环罚字【2011】12号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
单 位 名 称:赣榆县金山镇鑫利骨粉加工厂
负 责 人 姓 名:王圣学
职 务:厂长
详 细 地 址:赣榆县金山镇驻地
赣榆县金山镇鑫利骨粉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环境监察人员现场检查发现:你加工厂骨粉加工项目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建成并投入生产。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
1、赣榆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现场检查笔录》;
2、赣榆县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
3、赣榆县环境监察局现场拍摄照片;
4、赣榆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赣环罚告字【2011】12号)
你加工厂骨粉加工项目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建成并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决定:
1、责令你加工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三、处罚的决定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加工厂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你加工厂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赣榆县农业银行
户 名:赣榆县财政局综合科(罚没款专户)
账 号:454101040209196
(二)关于停止生产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加工厂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必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我局环境监察人员将对你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或者赣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十五日内直接向赣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你加工厂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赣榆县环境保护局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