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14276948/2021-00009 | 分类: | 农业、林业、水利/其他 |
| 发布机构: | 赣榆区政府 | 成文日期: | 2020-12-04 |
| 信息名称: | 关于印发《韩口二级渔港章程》的通知 | ||
| 文号: | 石政发〔2020〕20 | 主题词: | |
| 内容概述: | |||
| 时效: | |||
石政发〔2020〕20号
关于印发《韩口二级渔港章程》的通知
各涉渔村、各单位:
经镇政府同意,现将《韩口二级渔港章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桥镇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4日
韩口二级渔港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韩口二级渔港管理,维护渔港正常秩序,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渔港水域环境污染,充分发挥渔港多元服务功能,促进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凡在本港区域内的一切单位、船舶、车辆及人员应遵守本港章和接受渔港监督部门(以下称渔监)及渔港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港陆域及水域范围:西至韩口闸,东至出海口500,北至韩口港北侧25米,南至韩口港码头路南侧20米,港池长度约1000米,面积约15万平方米。
第二章 渔船进出港报告
第四条 进出港的一切船舶,必须接受监督检查。外籍、港、澳、台地区船舶需要停靠本港时应事先与有关部门联系,经渔监允许后,方可到指定泊位停靠。
第五条 凡进入本港的船舶,进港前应按规定发出信号,向本港调度室(或指挥台)请求泊位,未经许可不得擅自靠泊。
第六条 一切船舶进出本港时,日间应按规定悬挂国旗及其相应的信号旗,夜间应按规定显示号灯(小型渔船除外)。
第七条 进出港口船舶都必须使用安全航速、并靠航道右侧航行,航道内禁止超越行驶。
第八条 在本港水域内,进港船舶应避让出港船舶,小型机动船应避让大型船舶,机动船舶应避让非机动船舶。
第九条 船舶进港停泊后,应主动申请渔船进出港报告。
第三章船舶停泊
第十条 等候泊位或需长时间在港口停泊的船舶,应驶到规定的停泊区,泊位不得超越规定的范围。
第十一条 休渔季节渔船需在本港长时间停泊时,应到渔监申请登记并在指定区域内停泊。
第十二条 发布热带气旋警报和上游泄洪时,在港船舶应服从渔监和渔港管理人员统一指挥调度,确保在热带气旋影响期间和泄洪期间船舶和人员安全。
第十三条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凡在本港的一切船舶必须服从渔港管理及渔监的监督检查,外籍及港澳台地区、边贸和远洋作业船舶还必须接受有关部门的联合检查。
第十四条 渔监人员登船检查时,受检船舶的人员应主动配合检查,不得弄虚作假。证书、证件、安全及救生设备严禁挪借和冒名顶替。
第十五条 渔监人员发现有危及船舶、渔港货物及设施安全情况时,有权限令船东或个人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在港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监有权禁止出港。
(一)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的;
(二)船舶职务船员及船员证件不全的;
(三)船员配备不足,不能保障安全航行的;
(四)船舶救生、消防、号螺等安全设备不齐或无效的;
(五)船舶超载(包括超重、超高、超宽等违章装载)的;
(六)违章搭客的;
(七)运载危险品而未经许可的;
(八)恶劣天气影响航行安全的;
(九)海事处理或民事纠纷未果的;
(十)“三无”渔船或三证不全的渔船;
(十一)其它需要禁航的情形。
第十七条 来自疫区或染疫的船舶需悬挂检疫信号,并在本港检验区等候检疫,经检疫消毒处理后,渔监方可准予进港。
第十八条
第五章 安全秩序
第十八条 船舶拖带船、驳或其他物体时,进港后应改为旁拖,绑拖带不得超过两艘或两个独立体,并显示拖带信号。
第十九条 船舶在港内靠离码头(或船舶)、抛锚、起锚、移泊等操作时,首尾都应派人瞭望,并按规定鸣放声号表明本船的行动和意图。
第二十条 港内船舶不得进行全负荷试车,如因情况特殊,须经渔监批准,并到指定的位置进行。
第二十一条 船舶停泊或锚泊时,应留足人员值班,显示相应号灯、号型,大风或行洪时,必须有职务船员代班,并加强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一切船舶均不准在港内测试航速、回转性能、校正罗经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港内、航道上进行打捞、张网,从事水产养殖、游泳,操艇游玩、射击和钓鱼等。
第二十四条 港内水域禁止加油船、电焊气焊修理船营业和进行修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港内进行电气焊修理作业时,应到指定位置,有专人看守,并做好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船舶、码头、仓库发生火灾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自救,同时将火灾情况报告消防部门,在港船舶应服从渔监人员和渔港管理人员调动指挥,并积极配合抢险。
第二十七条 港内禁止酗酒闹事,发生纠纷应报公安部门。
第二十八条 外轮在港内停泊时,在港的国内人员和船舶未经批准不得靠、登外轮。
第六章 港口维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港区范围内占用岸域。
第三十条 在港区内建筑房屋、铺设管道、架设电线、水上水下爆破、打桩、挖掘等工程时,有关单位应将工程计划、图纸经渔监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一条 从事航道疏浚,港池挖(吸)泥的船舶应驶离港口到指定地点卸泥。
第三十二条 港内码头、栈桥及路面不得任意堆放货物、器材和晾晒渔网、渔获等,货物应按规定整齐排放。
第三十三条 船舶、货物在航道、港内沉没或失落,应报告渔监,并应在期限内打捞清楚,费用应由船东货主负担。
第三十四条 任何船舶和个人在港内捞获漂浮物或沉没物资,一律交由渔监妥善处理,不得私自占用。
第三十五条 爱护航道,港内助航、导航标志及码头一切设施,损坏要赔偿,故意损坏者要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为保持渔港水域及陆域内清洁卫生,在港船舶和个人不得任意倾倒灰渣、污水、生活及建筑垃圾,违者依法处罚并限期清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向港内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碱或其它有害、有毒物质,对港池及水域造成污染,损害水产品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经济责任,并承担清除费用,情节严重者,依法处以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海损事故及违章处理
第三十八条 船舶在本港水域处发生海损(或机损)或人员伤亡事故需本港渔监调处的应在抵港后四十八小时内,由当事船舶船长填写海损事故报告书,并递交有关证件、资料,听候处理。
第三十九条 船舶在本港水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渔监提交海事报告,并接受处理。
第四十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渔监可根据《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进行调处。
第四十一条 在受理海事过程中,当事人必须接受渔监人员的调查,当事人、旁证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编假、说谎、作伪证,否则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事故现场未经渔监人员亲临查看、拍照或录像,不得移位、伪造或拆除修理。
第四十三条 渔监根据船舶及人员违章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警告,违章记录,停用或吊销证书、赔偿经济损失,留港停航,罚款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渔港收费
第四十四条 凡进本港停泊、装卸和使用渔港设施的各类船舶及使用码头,堆放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一律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计收费用。
第四十五条 进出本港的各类船舶过闸费,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价格由渔港管理部门收取。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港章由区渔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港章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